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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5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 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8月24日哈尔滨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 2016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 12月1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 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 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 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 结合、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 境的行为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举报。对提供违法行 为属实、证据确凿的,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举 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推广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 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鼓励淘汰用于 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促进其他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 府采购名录,逐步扩大对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的政 府采购规模和使用范围,并采取措施推进和 完善节能环保 型和新能源机动车 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不得超过本市 执行的 排放标准。 第八条 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 标准的老旧机动车 提前报 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符合本市 执行的机动 车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 免予排气污染物 检验;不符合上述 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予办理 注册登记。 第十条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 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大 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在机动车排放 检验有效期内,由具有 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不予办理 转移登 记。但国家要求淘汰的机动车 禁止转入。 第十一条 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 , 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 检验。 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 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验,将检验数据和电 子检验报告上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出具由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编码的排放 检验报告,并转 送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 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排放 检验合格的,将报 告 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系统 上传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经排放 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 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 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 出具 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 检验数据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 不得 伪造机动车排放 检验结果或者 出具虚假的排放 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联网,实现检验数 据和电 子检验报告实时共 享,并按照国 家规定保 存检验信 息和有关技术 资料; (二) 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 远程监控,保 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 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 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三) 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 营机动车排气污染 维修业 务; (四)公 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 限值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 投诉 电话,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在机动车 集中 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监督 抽检; 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 下,可以采用 遥感等方法 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 抽检。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行 驶的机动车排气污 染进行 巡查,对排放黑 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 影像拍摄,并告知机动车所有者。机动车所有者应当 在被 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到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接受检验。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 检查工作协作机制,对行 驶中 排放黑 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 抽 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 配合。 第十五条 对监督 检验排气污染物 超过本市 执行的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由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机动车所 有者限期维修治理 ;维修治理 后,到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 复检。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 净 化装置的正常使用,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处 罚: (一)对 已告知排放黑 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所有者 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接受检验的, 处以五 百元罚款; (二)排气污染物 超过本市 执行标准的机动车 未经复 检上路行驶的,处以三 百元罚款; (三) 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 净化装置 的,处以一 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下列规定 予以处 罚: (一) 未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 远程监控, 或者未保证监 控设备的正常、有 效运转,或者 遮挡、擅自 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 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 责令改正,处以 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 营机动车排气污染 维修业务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二 万元罚款;逾期未 改正的, 停业整治 并处以五 万元罚款; (三)未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 限 值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 投诉电话信息的,责 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 万元罚 款。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按照规定对排放 检验报告进行统一 编码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三) 要求机动车所有者 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 构进行定 期检验的; (四)推 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 产品, 参与或者 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 检验经营的; (五)其他 不履行法定职责、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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