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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017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2020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推动建立权责清晰、行为规范、监督有 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 位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落实追究 相应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 关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 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包括行政 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 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1 -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应当牢固树立法 治理念,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落实 行政执法责任,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梳理所属行政执 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按照配置科学、职责明确、边界清 晰的原则,确定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 并制定权责清单。同时,按照减少环节、简便易行的原则, 组织制定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权责清单和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 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执法依据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所属行政执 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 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 员予以表彰。 第二章‧行政执法单位责任 第七条行政执法单位是本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 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和组织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 -2 - 第八条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 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承担 分管责任。 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公布的 权责清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逐项分解落实到内设执 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确定不同执法岗位的具体责任,并向社 会公布。 行政执法单位分解落实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职权 和责任,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 第十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流程 服务指南,并在服务窗口或者办理执法事项的网站公开。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推行行政裁量权基 准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 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 政执法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推行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当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 执法信息,统一公示平台,加强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 推动事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 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管理;严格执行重大行政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进行法制 -3- 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已公布的权责清单, 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不作为或者消极履行法定义务, 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乱作为,不得与执法对象勾结。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负责或者配合实施 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的责任,不得 断章取义或者曲解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执法程序 和工作流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审辩权和听证权。非因法定事由并 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 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 检查方式,按照本级政府要求积极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联合 执法检查,合理配置统筹使用执法资源,避免多头执法和重 复检查。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的检查不得于扰企业 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运用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 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减少对企业的实地执法检查频次。 第干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依法依规查处违法 行为,追究违法责任;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 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 -4 - 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 任职上岗培训,对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按照有 关规定颁发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 不得安排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使用制式服装,不 得擅自改变着装范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统一着装。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对按照有关规定聘用的行政 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明确其身份性质、适用岗位、职责权限、 权利义务等,并严格进行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着装和标 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有明显区别。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司以协助行政 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辅助工作,不得单独从事行政执法行 为,其履行职责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所在行政执法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 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委托执法单位和下级行政执法单 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发现具体行政行 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尚 公民宣传本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尊法、学法、 -5- 守法、用法的法治观念。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 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及时向投诉举报人 反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是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直 接责任人,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接受有权机关 以及本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与履行岗位 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知识,适 应岗位需要。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依法从 事行政执法活动,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办理法定工作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 序和时限要求,不得不履行或者意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 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态度蛮横、故意刁难。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 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 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 - 6 - 得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出 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和理由,并对执法检查全过 程进行记录,实现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 正、及时,并符合法定要求;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 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隐瞒、伪造证据。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当提出处理意 见,制作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合法、适当并报本单位履行审批 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 -7 - 第四章‧评议考核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 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其中,市、县级人民政府 的评议考核应当听取被评议考核单位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意 见。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依法委托执 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由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对 其进行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并听取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的 意见。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 位; (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是否健全并严格落实; (四)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五)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中被 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 (七)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案卷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情况。 -8 -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互 查互评相结合等方法进行,并将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 核相衔接。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第三十五条上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 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情况 和结果抄送被评议考核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作为其对下 级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评价依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住 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单位对所属执法机构、依法委托执法单位的评 议考核结果,应当与表彰、评选先进和年度考核相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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