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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7年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根 据2010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草 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5年2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 府令第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 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1月25 日《贵州省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 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取水许 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 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 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按照分级 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 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 管理和监督。 -1- 第四条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成绩突出,在水资源科学研 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审领取水许 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 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不需要审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六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 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和珠 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濠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 的干流河段限额以上取水的; (二)在市(州)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取水的: (三)跨市(州)行政区域取水的; (四)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五)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规定。 下列取水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限额以下取水的: (二)在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 - 2 - 限额以上取水的; (三)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取水的: (四)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五)由市(州)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自的取水 (六)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至5000立方 米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的限额由市(州)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 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审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尚具有审批权 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审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取水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要审领 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护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 -3 - 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审请,取水审 批机关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风景名胜区内取水的,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取水审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审请人方可兴 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 项目,未取得取水审请批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 为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若需调整,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 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 进收取水资源费。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或者定额的,超取 部分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一)超额30%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 - 4 - 缴纳; (二)超额30%至50%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3 倍缴纳; (三)超额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 缴纳。 第十五条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不 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照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 计收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水资源费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征收。取水审批 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 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 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第干七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 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 发。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 门、财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实施取 水许可或者水资源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尚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 -5- 可证核发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司证核准的 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 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 的,应当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 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 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 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 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单据、票据、 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 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 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 6 -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恂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07 年4月 1日起施行。1992 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办法》(黔府发(1992】55号)同时废止。 -7 -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恂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07 年4月 1日起施行。1992 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办法》(黔府发(1992】55号)同时废止。 -7 -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恂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 2007 年4月 1日起施行。1992 年8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办法》(黔府发(1992】55号)同时废止。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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