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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机构发展, 规范养老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 法》《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 立、扶持发展、服务运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为老年 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 场运作、保障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 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扶持发展 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机构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 养老机构服务和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 1 -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医保、规划首 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参与 标准制定和等级评定,开展调查研究、业务培训、调解争议 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发展。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 得歧视、悔辱、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老年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养老服务合同。 第九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 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并优先 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失独等老年人的养老服 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 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 愿服务。 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理 型养老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发展。 -2 -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 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依 法组织编制主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 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他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 养老服务设施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 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 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 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 可以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鼓励将闲置的其他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 用地。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四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 要求和养老服务标准规范相对集中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 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3 - 第十五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通过购置、 置换、租赁等方式或者在旧日城更新和改造过程中配置相应的 养老机构。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服 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机构服务设施。 第三章机构设立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的用房、场地、设施和设备等方面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养老机构建筑设计基本规范。 第十八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 的,向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组织登记 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规 定向民政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需要提交的文 件、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门户网站上公 开。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因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 或者因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书面 - 4 - 通知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 老年人协商处理安置事宜。 服务合同未对安置服务事项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协商处理 安置事宜。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于暂停 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 安置方案应当明确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 项,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 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 助。 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因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 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扶持发展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接照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建设补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 运营情况,可以给予运营补贴。 - 5 -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依法享受以下优惠: (一)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入,按照规定 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营 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鼓励水、电、气安装服务企业和有关经营性单位对养老 机构实行收费优惠。 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养老机构,与国内投资者设立的养老 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政府通过贷款贴息、凤险补偿等方式,引 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资发展养老机构。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和老年人提供专 项基金、中长期贷款以及综合金融服务。 第二十六条市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医保、民政、财 政等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将失能老年人按照规定纳入长期护理保险范围。 对具有本市芦籍、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老年 - 6 - 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实服 务。 第二十七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第二十八条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医疗机 构,设置长期护理照料床位,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条件的,接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协议定点范围,并接医疗保 险规定联网结算。 鼓励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支持。基层 医疗卫生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求和规划设置 老年护理床位,提供保健、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鼓励养老机构利用专业设施、场地、人员 和技术等资源优势,培训指导专业院校、社区养老服务人员 和其他养老照料人员。 鼓励养老机构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 助医等服务。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养 老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对符合条件的学生按照规定提 供奖(助)学金和资助资金。对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养老服务 相关专业的学生减免学费。 -7 - 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养老机构和职业培训机 构等开展培训项目,对参加养老服务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且 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护理人员的职称晋升按照社会 工作人员职称序列参加审报、评审。第三方专业机构可以按 照自愿、公平、公正原则开展养老护理员等级评定。 养老机构聘用的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 构同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对长期从事养老护理服务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 励。 第三十二条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 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 者按规定给予扬、嘉奖。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 社会工作岗位,配备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为老年人提供专业 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建设区域性农村养老机构,满足农村 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集中供养对象 - 8 - 年基本生活金15%的比例,核定政府投资兴办的农村养老机 构管理运行经费。 第五章服务运营 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 定我市养老服务标准。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 方标准。养老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按照规定公开其 执行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医保、卫生健康等 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国家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制定本市老 年人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和评估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根据本市护理等级评 估标准,对老年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评估,确定护理等 级,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 载明。 老年人身体或者精神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护理等级 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 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可以通过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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