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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自的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 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 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 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 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 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锦江、青羊、金牛、 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成都高新区),其他区(市)县人 民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所在地建成区、镇(乡) 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以 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 圾分类袋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 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 - 1 - 垃圾分类袋装的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教育、商务、水务、 卫生、公安、市场监管、园林、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 职,密切配合,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 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劝阻、举报。 第六条(收运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服务的 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服务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核发 的服务许可证,并按照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作业服务合同: 负责服务区内生活垃圾收运工作。 第七条(设施建设)中转房、收集点等生活垃圾收运 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 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由权属单位按照城市管理 部门规定的标准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公建配套)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大型 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按规定配套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应 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 场等未设置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应当列入公共设施补充配 套建设计划,由建设、开发或权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第九条(设施管理)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2 - 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生活垃圾收运设施;未经城市 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拆除、封闭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投放清运)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 自行负责收集,分类装入垃圾袋,并按规定投送到垃圾收集 点。 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环境卫生作 业服务企业代为清运。具备清运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自行组织 清运。 第十一条(大件垃圾) )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 活废物,应当按规定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城市管理、商 务等部门组织分类收运。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 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管理要求)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的企 业应当按照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生活 垃圾,不得积存。 中转房、收集点应当有专人管理,按时开放。 第十四条 (处理要求) 生活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做到密 闭完好,保持车容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投送、装卸、运输中撒漏或乱倾 倒、堆放生活垃圾。 -3 -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 经许司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服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方元罚款。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 定,损坏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运设施、 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二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将建筑垃圾、工 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将危险 废物等其他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4 - 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代履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 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按照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代履行,或者委 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 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 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 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成都币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币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 -5 - 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代履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 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按照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代履行,或者委 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 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 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 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成都币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币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 -5 - 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代履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 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按照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代履行,或者委 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 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 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 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成都币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币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 -5 - 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代履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 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按照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代履行,或者委 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 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 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 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成都币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币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 -5 - 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代履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 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按照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代履行,或者委 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 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 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 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成都币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币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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