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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 行和电力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 设、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 护优先、防治结合、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 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组织应对相关突发性事件,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 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 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局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市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组 织实施本办法。 -1 -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电力企业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 力设施的工作机制,依法防范和查处盗窃、破坏、违法收购 电力设施器材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 输、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 队伍建设,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开展常态化、专业化执法 工作,并依法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第七条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 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 器材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时 户泛征求各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 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我市能源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 -2 - 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或修编城 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 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明确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布局。 编制或者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提 出的电力设施规模,确定电力设施的用地面积、坐标位置、 管线廊道走向,并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 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 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 电力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工作,协调落实变电站站址、 配电房位置、线路路径、青苗补偿等,并按照规划在每年年 初确定下一年度的变电站建设用地。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对杆、 塔基础用地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条电力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 当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电力建设项自进行公告。公告内 容包括建设工程核准、规划许可以及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 具体保护要求等。 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和建(构)筑物, - 3 - 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 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新种植林木或者新建、扩建 建(构)筑物,需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电力建设单 位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建设需跨越、穿越、占用市政道路、 铁路、轨道、公路、码头、河涌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 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损失的,经协商同意后, 由电力建设单位向相关产权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地且按国家电力设计规程要 求砍伐出通道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的产权人或者管 理人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林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协 助电力建设单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审请和采伐 审请,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复。砍伐后,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在电力通道内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 高杆植物。 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需对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城市树 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管理 综合执法等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给 予补偿。修剪、砍伐后,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 树木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距离符合安全距离要求。 -4-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保 护标志和安全标志: (一)林区和城镇、广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 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 区区界; (二)电力线路穿越、跨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 的道路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 (三)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或者围栏; (四)变配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缆终端站围墙以 及围栏; (五)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 送气的管沟以及管线; (六)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 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标志的保护工作,制止危害电力设施标志 的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 -5 - 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输电线路走廊 或者电缆通道; (二)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规划安排的变电站、 配电房、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用地: (三)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 桩和标记; (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五)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施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 施的行为: 一)围闭、损毁电力设施,封堵巡查道路: (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鱼塘、水库钓鱼;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倾倒酸、碱、盐等有害化学 物品;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棚屋、铁皮屋等建 (构)筑物; (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堆放塑料、薄膜、帆布等易 飘挂物以及垃圾、沙石等; (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焚烧物品: (七)尚电力线路或者其他电力设施射击、抛物: -6-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打桩、 钻探、开挖、使用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等施工作业或者在距 电力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落实 安全防范措施,提前10个工作白书面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 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 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施工、爆破作业。 对于作业现场可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企业有权 要求作业单位停止施工、进行整改:作业单位不停止施工或 者拒不整改的,电力企业可以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对作业区域中止供电。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抢修、抢险 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告知 电力企业,由电力企业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上擅自搭装户 告招牌、通信、广播线路等物件或者其他遮蔽物、障碍物, 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 及时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 有关部门进行清理;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 或者管理人可以自行拆除清理。 第十八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和高科植物。 -7 -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林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 修剪林木,保证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距离符 合安全距离规定。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 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产权人或 者管理人。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在 规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 或者管理人有权依法进行林木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有下列紧急情况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 理人可以采取修剪或者砍伐林木等察急处理措施,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一)林木已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 (二)因林木倒优等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的: (三)其他突发性事件。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户东省供用电条 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自采取措施之日起10日内告知林木产 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报 告。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力设施保 护区内的建设项自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设 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8 - 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影响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按照国家、行业标 准以及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的要求及时采取保护措 施,承担相应费用;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与电力设施互相 妨碍,应当合理保护已建的电力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 重建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设施产权人应当与电力 行政主管部门、电力企业共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经营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金属材料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 关备案。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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