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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海南藏族自治州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 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州境内黄河、青海湖、布哈河、恰 卜恰河、大河坝河、巴曲河、茫拉河、东河、西河等主要河 流以及各级季节性和非季节性河道 (包括沟道、 水库、 湖泊、 人工水道) 。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 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保 护生态、 科学规划、 有序开采、 总量控制、 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政府已确权划界的从其规定。未 经政府确权划界的河道,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 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 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 - 2 - 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 通报、 考核、问责制度。 州、县、乡、村建立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河道采 砂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 理、监督和检查工作,维护河道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 全。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 境、住房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牧、税务、市场监管等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 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 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 自修改,确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状态等发生变化,需要修 改或调整规划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应征求同级相关部门及沿河乡(镇)人民 政府意见。 - 3 -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期和禁采区; (二)开采区砂石资源的储量、质量及利用价值;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机械设备的控制数量; (五)开采区周边水土流失的控制措施及开采后的处理 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 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 1年。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条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经专家评审通过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 (三)河道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 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四)河道采砂场所在辖区的村及乡(镇)人民政府意 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4 -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受理申请的 机关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持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 符合规定; (二)有符合要求的平面布置图及相应地理位置坐标;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四) 具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运输路线和度汛措施; (五)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 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河道采砂许可申请批准后应报州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个人自采自用河道砂、石、土料在 10 立方米以下的,直接向采砂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指定地点采运,不 再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收集、倒卖砂石料。 第十三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 按照公开、 公平、 公正的原则,依法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确定采砂经营户。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5 - 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有偿出让收益按照财政有关规定 管理,主要用于河道整治、采砂规划和计划编制、堤防维修 养护、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本州境内恰卜恰河、 巴曲河、 茫拉河、 东河、西河县城城区段开采砂石。其他河道、河段按照河道 管理要求实行限制性开采。 第十七条 本州境内以下河道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 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 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 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 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公路、铁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跨河管道、 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其他依法确定的禁采区。 依法确定的禁采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区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禁采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 - 6 - 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河道采挖砂石料开采深度应以 河道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为 2米,最大不得超过 3米。开 采面控制红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现状、砂石储量、 河道保护范围等确定。 第二十条 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以下规定: (一) 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 开采期限、 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覆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 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 志、水文观测设施、照明报警设施(器具) 、通信电缆、管 道、宣传牌、界桩、护堤护林设施和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 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 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五)不得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 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在每月底前向批准机关报送本月采砂数量和下月 计划开采量。 (八)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7 - 第二十一条 河道禁采区内因客观因素造 成河道淤积、 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妨碍航运等确需清淤的, 由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清淤方案,将清淤的砂石堆放 至指定地点。除河道、航道整治需要外,经营权有偿出让。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 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采砂现场设立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标识,采砂作业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规程规范。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设施或者其 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由河道采 砂许可部门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公告要求 停止采砂活动;事由消除后,应及时告知采砂单位 和个人恢 复生产,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 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继续采砂的,由许 可部门注销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发 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签订河道清障协议。采砂活动结束 后,应清除或者覆平坑道或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 离采砂现场,相应主管部门应设置永久性封闭标示牌。逾期 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 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8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 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 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 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收集、 倒卖河道砂石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 条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 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给予处罚。 - 9 -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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