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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再生资源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 经营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节约资源,保护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 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 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 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 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 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 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 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 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另 -1-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 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 源回收利用率。 第五条商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 划和其他具体措施;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 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 网点规划;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加强行业管理 并牵头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各部门积极配合、参与 管理的共管机制。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 回收的有关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并监 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再生资源 回收过程中的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收售 违禁物品和销赃、窝等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再生资 源回收系统专用车辆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 再生资源。 应急部门(消防部门)和属地公安派出所按职责分工负 - 2 - 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消防安全开展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 育等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 收网点规划,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 体系衔接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 营者违法占用城市道路、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噪声扰 民,焚烧废物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 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商务部门研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 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 税收政策。 和回收站点整治工作。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在 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 性规范,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行业培训和发布行业信 息。 第八条各县(市)区政府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 - 3 - 地管理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机制,加强再 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服务管理,落实环保、治安、安全生产 等监管要求,引导并将再生资源经营者和流动回收人员纳入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从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 第九条白塔、文圣、宏伟、太子河等主城区原则上不 再新增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通过搬迁、改造提升等方式提高 现有站点建设水平。 在城区周边规划建设再生资源分栋中心,形成社区流动 回收和固定站点回收为基础、分掠中心为核心、集散市场为 补充的回收体系。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确定本区域城区 核心区范围,核心区范围内以流动回收为主,现有站点逐步 迁出;核心区以外的城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原则上要 求全封闭经营;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可设立带有外场地的再 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公安、市 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再 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等有关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分掠中心建设管理规范,经市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 个体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 -4 - 备配套等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和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经登记机 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 业执照后30白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尚登记注册地登记机 关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 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登记事项的 自登记变更之日起30白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对再生资源经营者的备案场所进行现场 核查,核查结果涉及生态环境、应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同级部门。 第十五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内尚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自变更之白起15 日内(属于登记事项的自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 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有关事项如实 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 -5 - 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 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 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对再生资源只进行简 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 的加工业务。再生资源的分栋、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 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栋处理场所内进行。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挤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 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资直接交售给分抹中心或者由分掠中 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 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 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 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 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 - 6 - 物品; (七)淫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 收经营业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 法》(国务院令第684号)予以处罚。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 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并可向社会通告。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所在地公安 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 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罚款,并可向社会通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收 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依据《废 日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 的物品,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 用职权、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 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回收站点,不符合环 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管理规 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鼓励引入大型再生 资源回收龙头企业,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综合 利用产业发展和研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8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 的物品,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 用职权、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 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回收站点,不符合环 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管理规 范要求的,应当予以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商务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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