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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烟花爆竹燃然放管理苏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 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有关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 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形、烟雾等效果, 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 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协 调机制,保障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纳入基层网格化社会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协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 -1 - 织是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责住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引导村民、 居民、业主自觉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有关规定。 第六条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有关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产权登记、户籍 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 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 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未成年人燃 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七条禁止在本市市区下列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漏湖申路、漏湖东路以北,G42沪蓉高速以南, 玉龙中路、玉龙南路、中吴大道、长江南路、淹城北路、淹 城中路以东,青洋路以西形成的闭合区域: (二)G42沪蓉高速以北、S122港城大道以南、S39江 宜高速以东、龙江北路以西形成的闭合区域; (三)戚墅堰街道、潞城街道、丁堰街道行政区域: (四)钱资湖大道以北、良常路以南、新丹金溧漕河以 - 2 - 东、金湖路以西形成的闭合区域。 溧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溧阳市人民政府确 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确需调整的,由市、辖市公安 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尚社会公布。 第八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凤景名胜区、公共 绿地; (二)军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轨道 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安全保 护区内; (四)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过街通道;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架 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架空通信线路下方、输油气管道设施及 热力供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六)国家机关、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儿童福利 院、养老机构; (七)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八)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地下建筑; (九)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 -3 - 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 标志,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九条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梁大气预警期间,本 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干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人群、军辆、建筑物、构筑物、窖并等抛 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 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地铁、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 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非专业人员不得燃放按照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 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 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市区禁止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符合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 规划。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由辖市(区)应急管理主 -4 - 管部门制定。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再新设烟花 爆竹零售点,既有的零售点逐步退出。 第十二条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 需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尚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经营、 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 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放烟花 爆竹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 花爆竹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5 - 管部门制定。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再新设烟花 爆竹零售点,既有的零售点逐步退出。 第十二条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 需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尚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经营、 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 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放烟花 爆竹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 花爆竹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5 - 管部门制定。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再新设烟花 爆竹零售点,既有的零售点逐步退出。 第十二条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 需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尚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经营、 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 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放烟花 爆竹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 花爆竹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5 - 管部门制定。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再新设烟花 爆竹零售点,既有的零售点逐步退出。 第十二条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 需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尚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经营、 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 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放烟花 爆竹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 花爆竹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5 - 管部门制定。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再新设烟花 爆竹零售点,既有的零售点逐步退出。 第十二条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 需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尚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经营、 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 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 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燃放烟花 爆竹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 花爆竹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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