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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 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 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 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 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 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 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1 -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 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以及梁溪区、滨湖区、 新吴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 锡山区、惠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梁溪区、滨湖区、新吴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 助做好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作。 第二章‧交存管理 第七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二)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与住宅存在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专有部分非住宅。 - 2 - (三)依法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 设有电梯的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 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存。 (二)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 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 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其申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 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存。 (三)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按照建筑(使用)面 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车库(位) 按照建筑(使用)面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不能确定建筑 (使用)面积的,按照每个车库(位)1000元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 时调整。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之 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或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 按照同一标准向业主收取。本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 -3 - 登记之前,包括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峻工验收环节。住房城 建设部门应当对交存情况进行查验。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从售房款中 一次性提取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专户。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提供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 有。 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 有。 第十二条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 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式、金额等具 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决定。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 责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4 -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审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 且占总户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自行管理决议。自行管理决议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制度、账目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保值增值以及续交方案 等有关事项。 (三)业主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表 决意见等。 (四)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专户管理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和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专户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其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主大会申请材 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在 30日内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 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 移交业主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纳入维修 - 5 - 资金管理系统,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 单位设立总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 区域的,以幢(单元)为单位设立总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 分户账。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售房单位或者管理 单位设立总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干七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佳宅专项维 修资金运营安全以及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制定合理的保值增 值方案。 第十八条佳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或者购头 国债的,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尚维修资金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 且占总户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转存或者购买国债的决议,以及资金转存或者购买国债 期限内,可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使用时的处理方案。 (三)业主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表 决意见等。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予以办理。 - 6 -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在银行间债券 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实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 持有到期。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结息。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专户管理银 行定期结算分户利息。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设立统筹分账。统筹 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已售公有住房接照售房单 位或者管理单位为单位设立。 第二十一条统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管 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 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统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除去业主房屋分户账 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后剩余的资金。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70%, 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收益提取的资金。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计入资金。 第二十二条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滚存 -7 - 资金(利息)的70%划入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由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其管房范围内统筹使用: 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剩余部分划入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 者管理单位设立的银行资金账户,用于日常维修养护;无法 划入的,转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 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规定办理物业管 理移交手续时,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同时转移。 第二十四条房屋火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持权利注销证明或者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本人身份证,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 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业主:业 主大会自行管理的,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确认后,由业主委 员会至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办理注销手续,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余额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持权利注销 证明、单位证明,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 续,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转为单位住房基金;公有 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 位或者管理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8-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 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范围包 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 (二)房屋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房屋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 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 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围 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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