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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2016年1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 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 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大然气管道以及管 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广区内管道的建设和 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大然 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 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 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 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 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1 -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 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道建设和保护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督促、 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 责,组织排除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辖区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 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 问题; (三)指导督促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履行 管道保护义务,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 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 及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 2 -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管道建设 和保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 查工作,依法组织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 作; (二)公安机关依法做好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管 道建设中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管道企业的安 全保卫工作,查处和打击打孔盗油等破坏管道危及管道运行 安全和影响管道建设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管道建设规划的审核 工作,加强对管道周边项目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 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 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 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 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 门及管道企业定期会商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研究解决管道 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间题,促进政府部门与管道企业之 间的协作配合。 第八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 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3 - (一)遵守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国家技术规范;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建设和保护规章 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明确管道安全保护机构,配备管道保 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设置管道标志,保障管道保护 所需的经费投入; (三)宣传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组织对员工进行管道安 全保护知识的培训; (四)组织开展对管道线路的巡护、检测、维修和更新, 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五)研究开发和使用管道保护新技术; (六)对影响管道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护方 案,并监督指导安全保护协议的落实;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管道安全保护责住。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 管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和全省 能源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林地保 护利用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森林防火、水利、铁 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电力、市政设施等规划相衔 接。 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及相关设 - 4 -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 道建设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用地现状, 处理好地方经济发展与管道保护的关系。 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 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 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 的强制性规定。 新建管道通过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管道安全保护距离 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 护方案,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方可建设。达不到管道保 护安全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重新规划管道建设的选线方案。 第十一条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 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纳入当地的城乡规划,并分送拟建 管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核企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时,应 当核实已规划和建成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具体分布情况,依据 -5 -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其他建设 项目对管道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十二条管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合理选择用地方式,节约用地。对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 项目,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管道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 途。 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管道企业应当对相关权益人 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根据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临时用地期 限届满后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协商确定。管道线路放样后, 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或者新增农林作物等不予补 偿。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其 他建设工程时,或者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护建中妨 碍管道建设工程时,应当遵循“后建服从先建”等原则,由 建设工程双方单位依法进行协商,就有关确保管道安全采取 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间题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施工 时,双方应当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施工。 第十四条管道建成后,管道企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峻工验收。管道建设项目经验收 - 6 - 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 电子版工测量图依法报送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分 送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林业、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及铁 路部门。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管道安 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 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 者放置重物: (六)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 (七)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种植乔木、 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 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 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挖塘、 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 -7 - 房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八)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 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 保障管道安全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 作业除外; (九)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 实施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作业以外的采 石、采矿、爆破; (十)在管道及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管道 附属设施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 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及本办法第三条第 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 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 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 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 然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第十七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请: - 8 -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 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 理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 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四)在管道专用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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