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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06年5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2015年12月16 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 第三章 起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订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 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1- 规定。 第二条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 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 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 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第四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 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上位法的规定。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律,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内容明确、具体, 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 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省政府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实行立项申报 制度。 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省 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向省政府报 请立项。 -2 - 第七条报送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 项审请,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 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初稿 和有关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 审报单位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尚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 的部门报送前款规定的审报材料;逾期报送的,省政府负责 立法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从公开征集的立法建 议项目,以及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申,选择适当的立 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审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申请,可以由省政 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直接提出。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 以尚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 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对立项审请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年度立 法工作计划和省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库,并报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在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 请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省人民代 - 3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第十条申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政府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 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 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 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决有关部门的机构、编制、经费 等具体问题的。 司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 务院立法工作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同类立法 的,一般不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 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组织、督 促、指导有关单位实施。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 草单位等;对年内确保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 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自,还应当明确提请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拟在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外增加立法 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经省政府负 - 4 - 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并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三条由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 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 省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儿个部门具体负责起 草工作;对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 方面的项目,可以确定由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起草或 者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等 第三方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 应当组成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及法制机构人员等 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做到领导落实、起草人员 落实、时间落实、责任落实,按时、保质完成起草住务。 娄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 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 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 利实现的途径; - 5 -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 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 的责任,避免部门利益倾尚;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加强和完善 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四)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 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所规定的管理措 施和办事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 (六)符合本省省情,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并具有一 定的前瞻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 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 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 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 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 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 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 - 6 - 公民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第十七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直接涉及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 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 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举 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涉及省政府其 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 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 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时 反馈给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 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 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 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单 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 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后,上报省政府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 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7 - (一)报送省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正文;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 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 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立法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规 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会签情况及对 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 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义必要性、对经 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作出 说明。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 -8- 计划的安排或者省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 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的,应当 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地 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负 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主要从下列方面对送审稿 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 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省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 单位: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省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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