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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正 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二次修正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 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 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等 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 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 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雷电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尚社会宣传晋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防御雷电 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 本单位、本区域群众性的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雷 击发生的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 雷击风险等级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 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提高雷电和雷电灾害监测、 预警预报的准确率、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和雷 电灾害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灾害预警预报。其他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 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雷电灾害预警预报信息后,应 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2 - 第九条对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 场所、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生产和贮存场所等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 估。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建设单位委托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书。 第干条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 植被等环境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和措施; (四)雷击凤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 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 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 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3 -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 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 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 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 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 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 防雷装置检测。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 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书。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气象学 会组织的防雷装置检测能力(水平)测试。 第十三条省外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入本 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检测的,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所在地气 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 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 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 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 - 4 - 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 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之日起三个 工作白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标准的设计,出具《防 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防雷标准的,出具《防雷装 置设计修改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书进行修 改。 未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接照审查或 者审核通过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 防雷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的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 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检测单位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并出具检测报 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 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 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 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 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 构负责峻工验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建设单 位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峻工验收决定。验收合 - 5 - 格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 立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 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白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 品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 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 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 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具体收费标准 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防雷装置种类、检测的内容 等情况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防雷 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在本省销售的防雷产品,经营单位应当接受省气象主管 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 的防雷产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 民政府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 6 - 组织实施。 衣村中小学校、农村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雷击风 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安装防雷装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和 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或者 雷击安全隐惠,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 限期改正;发现重大雷击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应当尚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迅速开 展自救互救,并及时尚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 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 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 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 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 整改措施。 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 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防雷 -7 - 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在审核防雷装置设计,进行防 雷装置峻工验收等活动中,伺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 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于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防 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 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防雷装置应当 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要求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 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于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8 - 装置检测资质证书,有关部门在审核防雷装置设计,进行防 雷装置峻工验收等活动中,伺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 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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