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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 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 筑物拆除、道路养护和保洁、绿化施工和养护、物料堆放和 运输、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以及因裸露地面产生颗粒物对大气 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 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资 金保障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处理扬尘污染防治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 -1 - 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 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 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工业生 产企业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理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 公用设施建设施工等建设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 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保洁、建(构) 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工程 渣土、砂石、土方等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城 市管理等执法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 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公路运输、公 路保洁、港口码头、汽军修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作; - 2 -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的扬尘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施工扬尘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 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扬尘污染防 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 网站,会同有关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 扬尘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扬尘污染行为,或者各级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 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 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 - 3 - 第二章‧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是扬尘污染防治 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 治措施,加强过程监管,落实防治责任。 第九条工程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责 任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 (二)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 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 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 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落实扬尘污染监理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和落实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路、水利 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 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建设、城市管理或者水利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 管部门备案; (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常运行,不 - 4 - 得擅自拆除、闲置;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施工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四周 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城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低于 2.5米,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并对围挡进行维 护; 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 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 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 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应当保持清洁,施工现场 出口处应当设置车军辆冲洗设施,施工车军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 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施工中的建筑物脚手架外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 唯要求的密自式安全网全封闭: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 工程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 (七)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在48小时内清运,未 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5 - (八)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 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第干二条道路与管线施工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道路与管线工程施工,应当采用渐进式分段作业、 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措施; (二)开挖、洗刨、风钻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 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 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 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要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 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尘措施。 第十三条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土石方作业,施工单 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 全的情形除外: (二)城市、县城城区建筑物的拆除应当采取封闭式作 业; (三)建筑垃圾应当在48小时内清运,未能及时清运 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四)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 -6 - 建(构)筑物爆破、拆除作业或者土石方作业。 第十四条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 砂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 砂浆的区域,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 备降尘防尘装置,采取洒水、封闭围挡等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 业方式;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 业规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 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四)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作业。除雨 雷或者低温天气外,应当每日洒水、喷雾降尘,保持道路湿 润,重污染天气应当增加洒水喷雾频次,洒水喷雾降尘应 免在上下班高峰时段进行; 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等露天公共 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住制, 加强城市建成区以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 蚀影响。 绿化施工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7 - (一)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 盖、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 (二)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 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 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矿山应当实施分区作业。装卸作业时应当采 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废石、废渣、泥土应当堆放到 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防尘布等防尘措施; 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在矿区出入口应 当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八条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 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 防止抛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 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运输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 遗撒,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确保正常使用,按照规定路线 行驶。 第三章扬尘污染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 治方案,明确扬尘污染应急措施,并在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中 -8 - 纳入扬尘污染应急措施。 在空气受到严重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 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尚社 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接按照空气污染预警级别及 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工地土石 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 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 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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