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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 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 建设、经营、 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 市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港区人民政府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乡镇及 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校、城中村安置楼、老旧小区的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岚山区、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的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 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 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 - 2 -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 工业余热、污水源发展供 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 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 新工艺、 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按照保障供应、节能减排、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原则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 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 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实施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对不动产的所 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补偿。 第八条 建设供热工程应当依法确定勘察、 设计、施工、 监理单位。 - 3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 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的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 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 审查合格证明。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应当经有关部门 批准,方可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 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 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 并通知供热企业向建设单位 书面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清 洁能源、工业余热和污水源供热。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 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 、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不具备居住功能的住宅附属建(构)筑物,可以不配套 - 4 -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 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 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 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 法规,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期要求完成工程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 承担有关预埋件、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有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供热主管部门会 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供热配套 费使用管理办法,加强供热配套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 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热力站经营 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热力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限期向供热 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 - 5 -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物业服务企业、水电专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用房、供水、供电等供热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满足供用热要求。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限水限电,影响正常供暖。 在保证原小区供热质量的前提下,供热企业可以对小区 供热经营设施进行改建或者利用小区供热经营设施进行扩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应进行赔偿。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供热能力 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满足供热要求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供热经营范围, 并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 的 3 月 31 日。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区采暖供热期。如遇到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供热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 6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 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 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 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 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 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 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 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供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初次申请 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企业办理供热手续,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供热分区总户数的 4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 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开 发建设单位和热用户协商达成协 议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条 采用独立供热设施的建设项目,拟接入城市 - 7 -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单位 应当与供热企业就供热设施移交、 改造等达成一致。 拟接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建设项目未缴纳供热设施有关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 当根据既有独立供热设施的配套 情况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既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 宇总户数的 4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经营设施并供热,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上述供热报装条件申请供热的,供热专营企业应当 根据简化报装的相关要求,及时为申请报装用户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用户与供热企业 的供用热协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上一采暖供热期未供热的用户申请供热 的,应当在本采暖供热期开 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 手续,根据供热企业的收费安排交纳热费。 上一采暖供热期已供热的用户,直接根据供热企业的收 费安排交纳热费。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 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上一采暖供热期已供热的用户申请暂停 供热的,应当在本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 - 8 -暂停供热手续。 用户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后,供热设施具备分户控制条件 的,由供热企业负责关闭阀门;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 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及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 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 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 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 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 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二十五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 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 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 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 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 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 7 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 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配件费用由用户承担。 - 9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 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 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 施改造等。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 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依据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结果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 不得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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