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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2012年6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公布根 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 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10日浙江 省人民政府令第380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 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 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 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 政府信息。 - 1 -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 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组织制定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推 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是本行政区域 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 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 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 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 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 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 - 2 - 从其规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配备与工作职 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的培训和教 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环 境和氛围。 第二章‧主动公开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 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 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 开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 定,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 -3 - 容。 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 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 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包括电子版,下同)、新闻发布 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 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尚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在办公场所、社 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信息公告栏或者通过村务公 开栏、户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和 政府公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发布统一平台。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 站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 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国家机关、国家档案馆、公共 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 等。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新 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 - 4 - 刊、户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敌 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 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 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 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等,公开政府信息。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和其 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 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政府信息查阅服务质 量。 第十五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 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 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 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 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 5 - 第三章‧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条例》和 本办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 渠道,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审请获取政府信息, 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国家档案馆、 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公开审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审 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 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审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 请,由受理该审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审请书,并由审请人 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审请书格式文 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 式:审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应当明确、 具体。 审请人委托他人审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审请人、受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 娄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 6 - 第二十条对审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 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审请人并说明理 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 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 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 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 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 应当告知审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 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审请内容不明确或者审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八)同一审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 -7 - 政府信息公开审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审请人 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审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 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审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审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 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 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 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以审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尚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审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 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 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 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 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 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拟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时不能同时 提供的,应当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依 -8- 照审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审请人要求的形式 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审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 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审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 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审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 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不得要求审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 息。 审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审请、 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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