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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抗旱办法 (2011年11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11月13日贵州省人 民政府令第194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 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轻干阜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保 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 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阜灾害的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 统筹兼顾、注重科学、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阜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抗旱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发 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 作需要增加抗旱专项经费。 第五条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1 - 抗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动员社会力量适时开展抗 旱活动:加大投入,加强抗旱基础设施建设;优化配置水资 源,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普及抗旱知识,厉行节约用 水,有效防御和减轻干旱造成的危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 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 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 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接照各直 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抗旱工作,应当健全完善抗旱指挥机构,充实配备具 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的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 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阜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抗旱救灾及保 护抗旱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的行 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本地干旱发生规律、特点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 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2 - 门备案。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中型骨干水 源和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水利工程、 机井、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科学合理开发 利用地下水资源,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第干条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水工 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水工程的正常运行。支持和鼓励依法 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农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 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抗旱排涝服务组织属社会公益性 服务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技术、资金投入 等方面扶持抗旱排涝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储备必要 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并安排一定的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人 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干旱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 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组织编制本地区抗旱预案,按照程 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应对于 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大中型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应对干旱灾害应急供水预案,报有管 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3 - 第十四条‧抗旱预案应当包括: (一)干旱等级划分; (二)旱情监测和预警: (三)应急响应启动和结束程序: (四)不同于旱等级条件下的应急抗旱对策: (五)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六)旱灾信息的采集及传递报告通报; (七)保障措施及善后处理。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农作物受旱面积与程度,以及 因干旱导致城镇供水紧张和农村人畜饮水困难的数量,分为 轻度于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四级,所对应的 抗旱应急响应级别分别为IV级、III级、II级、I级。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 根据天气发展变化,适时组织成员单位开展抗旱会商,及时 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 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干旱灾害的程度,通过媒体尚社会发 布旱情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 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作出启动相应 等级抗旱应急响应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 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十七条发生轻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 - 4 - 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IV级应急响应,积极组织抗旱, 监视旱情发展变化,合理利用水资源,实施人工增雨。 第十八条发生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 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川级应急响应,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辖区内水库(水电站)、山塘等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河 道沟渠内截水; (三)适时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建设应急水源工程: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 及时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确需保留的,应当依法 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发生严重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 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开辟新水源,实施跨行政区域调水; (六)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 5 - 第二十条发生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 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抗旱1级应急响应,除采取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高耗水、商业服务行业用水; (二)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三)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四)其他抗旱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可以组织制定不同应急响应级别的应急 水量调度方案。确定的水量调度方案各单位应当执行。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加强对辖 区内水库、水电站的抗旱水量调度,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 下,科学调度,适时蓄水,并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 干旱缺水城乡应当建设抗旱应急供水备用水源,并建立应对 特大于旱的水源储备制度。 第二十二条抗旱期间,抗旱用水应当以可供水资源量 为基础,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 后调水的原则,实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三条,抗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组织抗旱排涝服务组织开展送水、灌溉、抗旱机具 维修及抗旱技术咨询等服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抗 旱油、电费等补助。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十旱灾害,县级以上 - 6 - 人民政府应当对种子、化肥、地膜、机具等抗旱物资给予 定补贴。第二十四条抗阜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实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 指挥机构报送本单位抗旱信息,下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应当实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 本地区旱情及抗旱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尚 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上报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 当统筹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和完善旱情监 测预报体系,实现信息共享。气象、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 等部门应当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要求报 送气象、水情、供水和用水等信息。报刊、广播、电视和互 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阜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 发布时间。 第二十六条发生严重或者特大干旱灾害,供电企业应 当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供电和抗旱救灾应急救援现场临时 供电:石油企业应当安排抗旱用油专项指标,优先保障抗旱 需要。 第二十七条发生中度以上干旱期间,抗旱救灾车辆凭 证优先通行,免缴车辆通行费。免缴通行费车辆的通行证由 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 -7 - 第二十八条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 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宣布本行政区域旱情缓解,终止抗 旱应急响应。 第二十九条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 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对旱灾影响、损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 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对评估工作予以配合。 评估工作司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科研、设计等单 位承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接 收捐赠或者募集的抗旱救灾款物进行统筹平衡,根据灾情和 灭区实际需要统一调配。抗旱救灾款应当主要用于建设抗旱 应急水源工程、组织拉水送水和群众抗旱油、电费补助。捐 赠人指定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 愿依法使用。 第三十一条抗旱经费、抗旱物资和捐赠款物必须专项 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挤占、私分 和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抗阜物资和 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二条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抗旱救灾款物,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交回骗取的抗旱救灾款物;逾期不交的,处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8 -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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