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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9年8月18 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根 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广州市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 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 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 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 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部门监管、展会主 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专利、商标和版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 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 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 -1- 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 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 司版权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举办时间在3白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展会,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 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 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 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 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 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自不侵犯他人在 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 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 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 2 -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 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 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 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 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 产权保护自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 识产权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 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 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 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 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 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 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管理部门; -3 -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 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 加。 第九条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 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自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 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处 理。 第十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 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 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 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管 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尚展会主 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 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 4 -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 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 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自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 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 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 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自拍照取 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 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 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 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 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 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 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 -5- 产权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所 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 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 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 项自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所 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 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 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负责知 识产权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 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 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 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 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 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 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 - 6 - 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 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 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 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 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 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 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 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 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尚人民法院 -7 - 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 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 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 关规定,未能在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 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 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 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 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 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 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 -8 - 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 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 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 进行。 第二十一条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 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 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 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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