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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1999年1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99]】8 号”公布,根据2008年1月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 府令第13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 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6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 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 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已按照国 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 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市越秀、海珠、荔湾、天河、黄埔、白云、 南沙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 -1 - 第四条市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出售、交换、 赠与: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出售的,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 (三)交换、赠与的,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 (四)已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 (五)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取得房地 产权证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条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 换、赠与时,须经市房地产测绘管理部门测量计算属于该房 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对于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有 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 单位购买;对于10层以下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 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 买。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该房款应交付其上级主管部门;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交付户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上收 入应全额存入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 房基金专户(以下称基金专户)管理。 - 2 - 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测量费用,由收取 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的单位负责。 已购买所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 赠与时,所得价款应全额归原产权人。 第七条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 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权人应 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原产权单 位已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 处理。 第八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 有关规定征收税费。 第九条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 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条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 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实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产权人原是以成本价购 买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 - 3 - 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基金专户管理, 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 交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须接按下列程序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币的,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 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 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以标准价购实的已购公有住房时,卖方应在办理交 易确认后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把出售中属 于原产权单位收益的部分存入基金专户,方可办理产权转移 登记。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商品房、私 房交换的,按产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评估价格计价, 并按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第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 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应当 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 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应当 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 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 4 - 第十五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 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 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 手续。 第十七条花都、番禺、从化、增城区的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5 - 第十五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 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 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 手续。 第十七条花都、番禺、从化、增城区的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5 - 第十五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 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 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 手续。 第十七条花都、番禺、从化、增城区的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5 - 第十五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 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 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 手续。 第十七条花都、番禺、从化、增城区的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5 - 第十五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 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 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 手续。 第十七条花都、番禺、从化、增城区的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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