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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 (2014年4月2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根据2015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广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扩大区县级市管 理权限规定〉等9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健全市场监管 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要 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 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 注销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 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事登记及其相关的监督 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事登记机关,负责 -1 - 商事主体的登记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 办法。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商事主 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主体自治、 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和备案 第六条•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企业法人的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住所、合 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分支机构的地 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地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名称)。 第七条商事主体的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其他经营场 所。 第八条商事主体的类型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 理总局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商事主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并反映其行业或者经营特征。商事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涉及 多个行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范围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作为名 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表述。 商事主体尚商事登记机关审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先核 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预先核 准的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商事主体经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其名称,享 有名称专用权。 第十条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或者协议等文 件规定,用语表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民经济行 业分类,及时调整经营范围的标准表述,为商事主体提供指 引。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编制商事登记前置审批 事项目录和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经市人民政 - 3 - 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项目属于商事主体资格审批且直接涉及国家安全、 生态安全和人身安全的,编入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自录, 其他项目编入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商事登记前置改 后置审批事项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核准登记通知书 或者出具商事主体变更经营范围的备案回执时,书面告知商 事主体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许可或者批准文 件后方可经营。 前款规定的商事主体自办理商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 更备案之日起超过90日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核发 的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 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全体股东、 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或者认购的股份,不登记实收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 设最低限额,但不得为零。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 记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期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 - 4 - 其规定。 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缴付比 例和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出资期限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 营业期限。 股东、发起人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 所。商事主体向商事登记机关审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住 所或者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可将同一地址作为本办 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向商事登记 机关审请办理登记: (一)有投资关联关系的企业; (二)在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园、科技园等 专业园区内的企业。 第十六条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区内增设经营场所,不 需审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但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商事主体在住所所属区之外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审请办 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办理商事主体登记 和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并社会公布。 -5 - 第十八条审请人审请办理商事主体登记或者备案,应 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公布的规范要求提交材料,并对其真实 性负责。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准入前国民待遇 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办理。 第十九条商事登记机关收到商事主体登记审请人提 交的审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 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审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 误的,应该允许审请人当场更正。 (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 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商事登记机 关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决定的,经商事登 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 第二十条商事登记机关收到商事主体备案报送人提 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 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报送人需要补正的 材料,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受理;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 错误的,应该允许报送人当场更正。 (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 - 6 - 受理。备案报送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商事登记机关应 当当场出具备案回执;备案报送人以信函、传真、电子数据 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材料的,商事登记机关自受理之 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一条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备案事项发生 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 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商事主体营业执照设置重要提示栏,载明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经 营场所、营业期限、年度报告、许可审批等情况,以及相关 信息的查询方法。 第三章年度报告和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商事登记 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时,企业应当填写 基本情况信息表,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属于外商投资企 业的还需提交现金流量表;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仅填写基 本情况信息表。 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7 - 第二十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商事主体提交 的年度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商事主体提 交的年度报告,并设立年度报告抽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设 立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无需再尚商事登记机关 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 常名录,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 录,并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发布: (一)连续两年未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商事登记机关查实商事主体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 营活动的。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 及其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二十八条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 名录前,应当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告知商事主体有关 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商事主体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商事登记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九条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3年, 且已纠正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的,可以尚商事登记机关 审请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请 -8 -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3年的,不得从经营 异常名录中移出。 第四章‧商事主体信息管理和公示平台 第三十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和 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 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管理商事登记管理 信息平台和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基础平台技术支撑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通过商事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上传、接收、反馈商事主体 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审批和确认、年度报告、行政处罚等 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并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及时向 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准予登记通知 书、备案回执之白起3个工作白内,将登记和备案事项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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