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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 管理办法 (2016年7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 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过程 中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管理和监督。 对未标示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 制作的即售即食食品的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 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行监督 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过程中 的临近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和超过 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禁正超 -1 - 过保质期食品上市流通。 第五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 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 款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户进货查验时,应当记录或者保存 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信息。 鼓励大中型食品超市、连锁食品经营企业利用信息化技 术,建立电子台账以及相关票证资料的电子档案。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将不同生产日 期的食品区分销售。不同生产白期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 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 食品经营者在销售散装食品的过程中,应当保留食品生 产者提供的标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包装、容器、吊牌等材 料以备查验。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制售的凉菜、糕点等散装 即食食品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质期不足24小时的, 生产日期应当精确到小时。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设定临近保 质期。 食品临近保质期可以由食品经营者自行设定,也可以与 食品供应商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下列期限: (一)保质期为1年以上的,期满之日前30天: - 2 - (二)保质期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满之日前20 天; (三)保质期为3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满之日前10 天; (四)保质期为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满之日前5 天; (五)保质期为2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满之日前1 天。 保质期不足2天或者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明保质期的 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第九条以原价、折价、特价、买赠等方式销售临近保 质期食品的,食品经营者不得采用遮盖、模糊等方式隐瞒食 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将 临近保质期食品分类集中陈列出售。 第十条食品供应商接受临近保质期食品退货的,应当 进行记录,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 数量,退货日期和地点,退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 由退货者签章确认。退货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供应商应当独立存放退回的临近保质期食品,并设 置显著区分标识,不得将其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 生产加工,也不得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 - 3 - 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退货过程中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 者应当即时终止退货,就地封存。 第十一条食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超过保质期: (一)超过食品生产者标注的保质期的; (二)食品经营者现场制售的散装即食食品,超过其 注保质期的; (三)食品经营者现场制售但未标注保质期的散装即食 食品,超过其制售当天营业时间的。 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将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时下 架、分类清点、封存并进行记录,不得退回食品供应商。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 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 出售。 第十三条超过保质期的易腐败变质食品应当在保质 期届满次白销毁;其他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定期销毁,销毁 前应当独立贮存。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 的,应当采用染色、毁形等措施销毁食品,确保其不得用于 食品生产,并建立销毁记录,留存记录销毁过程的图片资料。 销毁记录及图片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销毁记录应当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 或者生产白期,以及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承销人、监 - 4 - 销人等内容。 销毁后的食品应当依照垃圾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大中型食品超市自行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 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设 立集中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专用场地,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清晰记录食品销毁过程。视频监控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30 天。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 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并签订委托 合同。 受委托单位收运、处置超过保质期食品,应当依照垃圾 收运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 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以改换包装等方式 重新出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尚受委托单位移交超过保质期食品,应 当填写移交清单,载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移交时间、 接收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移交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十七条大中型食品超市应当每季度在经营场所的 显著位置公示已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 处理方式等内容。 -5-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超过保质期食品捐 赠给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捐赠临近保质 期食品的,应当显著标示并明确告知。 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应当建立临近 保质期食品接收、贮存、派发制度,不得接收和派发超过保 质期食品。 第十九条经营食品的个体工商芦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进货查验时未记录或者保存生产日期、保质 期等相关信息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 原价、折价、特价、买赠等方式销售临近保质期食品时,采 用遮盖、模糊等方式隐满食品的生产白期和保质期的; (二)食品供应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 按照要求进行退货记录或者保存退货记录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未按照要求建立或者保存销毁记录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 定,委托未取得相应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收运、处置超过 保质期食品的; -6 -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 定,向受委托单位移交超过保质期食品,未按照要求填写或 者保存移交清单的。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大中型食品超市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未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的: (二)食品供应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 独立存放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或者未设置显著区分标识 的; (三)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未将超过保质期食品分类清点、封存并进行记录的: (四)大中型食品超市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 按照要求公示超过保质期食品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食品供应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 回收的临近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生产加 工、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的; (二)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未将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时下架的: -7 -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生产加工、 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的: (四)受委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将超过保质期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加 工、以改换包装等方式重新出售的。 受委托单位违反垃圾收运处置的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 境、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垃圾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 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将超过保质期食品退回食品供应商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 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 定,捐赠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四)社会福利机构、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违反本办 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派发超过保质期食品的。 第二十四条大中型食品超市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款的规定,未设立集中销毁专用场地、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或者按照要求保存视频监控资料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8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跨区、案情特别重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 案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 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先定量包 装,需计量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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