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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定 (2015年12月2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广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规范海上丝绸 之路史迹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广州 币文物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是指南越国营 署遗址、南越文王墓、光孝寺、怀圣寺光塔、清真先贤古墓、 南海神庙及古码头遗址等列入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 名录的古迹、建筑群和遗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管 理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 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障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 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上丝绸之 路史迹保护工作;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1- 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 护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工 作,建立日常巡查、现场保护联动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下开展安全检查、现场保护等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 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海上丝绸之路 史迹保护的白常监督和检查工作。 规划、生态环境、宗教、旅游、教育、科技等行政管理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 护工作。 第七条本市设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 员会,为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 制度,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海上丝绸 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向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 -2 -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文化、宗教、旅游、科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宣传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海上丝绸之路相关的历史文化 和史迹保护知识纳入本市中小学教学内容。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有关 的公益宣传。 鼓励志愿者组织依法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宣传和 保护活动。 第十一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海上丝绸之 路史迹保护名录,对拟纳入保护名录的古迹、建筑群和遗址, 应当组织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向社 会公布。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论证、编制保护名录,报请市 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组织、个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名录调整的 建议。 第十二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 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并 - 3 - 按照《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 产保护管理的有关要求,明确不同史迹点的保护管理主体、 史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分级管理措施。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 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变更; 如因情况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到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区域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的意见并符合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的 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实施 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违法排放污水或者大气污染物、挖掘取土取石、 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经营或者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种植根系发达的树木; (五)其他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及其环境和历史风貌 的行为。 - 4 - 第十四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 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活动;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的,应当 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对文物进行修、保养: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干五条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 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风貌;建筑物、 构筑物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史 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 地带考古出土的可移动文物,应当作为该史迹点的重要组成 部分。 第十七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点应当按照《广州市文物 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负责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原建筑立面、结构体 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 -5 -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海上丝绸 之路史迹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 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进行装饰、装修, 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险情时,立即 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 史迹保护记录档案制度。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日常保护 记录档案,对相关史迹的日常保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报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本市应当建立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的突 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 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制度,预防突发事件的发生和减少突发 事件带来的损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管理责任人,应 当制定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 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照法律、法规、 - 6 - 规章和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专项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措 施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事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危及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 措施的同时,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处置。其他相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相 关管理责住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控制参观人数和参观时间。 暂时不具备开放条件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经市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开放。 第二十一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内容应当以史 迹本体为主,突出其历史文化内涵。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馆藏文物可以通过单独或者与其 他文物单位联合举办展览活动的方式进行展示,加强对中华 民族优秀历史文化的宣传教育和世界文化遗产的交流。 第二十二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与配套设施的 设置应当与其整体环境、历史氛围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展示应当为公众提供文字说明或 者讲解服务。鼓励采用科技手段展示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历 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第二十三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 结合海上丝绸之路史迹自身特点,通过文化展示、文化创意、 -7- 旅游服务等产业进行保护性利用。 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利用应当尊重所在场所的宗教习 俗和民间风俗;不得危及史迹安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海上丝绸之 路史迹的旅游观光线路进行整合与开发。 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旅游观光线路开发,应当注重海 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宣传和展示,且不影响史迹保护。 第二十五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的名称、标识、品牌文化的建设 和传播,推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名称、标识和品牌文化的商 标和域名注册并建立有偿使用机制。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设立展示和传播海上丝绸之 路文化的博物馆、历史陈列馆等文化场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 保护及文化遗产的科学研究,提高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和 合理利用的科学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 护和合理利用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海上丝绸之路史迹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 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中作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海上丝 -8 - 绸之路史迹保护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组织编制或者未 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本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专项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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