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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根据 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 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 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依法工商登 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 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节能、环境影 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测绘、监理、档案、培训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 - 1 - 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告、税务、招投标、房地产、拍卖、 机动车买卖、证照办理、各类经纪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和规 范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协调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 和组织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 织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督管 理工作。 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管理职责和具体事项有 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自 愿、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委 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标 准和自律规范,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 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市场中介 组织健康发展。 - 2 -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 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场中介组织主 管部门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尚监察部门提出 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工商登 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 登记前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审请工商登 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市场申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 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许可,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 事经营活动;未实行资格许可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中 介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知识、技能等条件。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市场中介组 -3 - 织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市场中介组织设 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 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市场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 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 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三条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 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 用书面形式订立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并公布其服务项目、收费 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十五条,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 其提供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从业行为依法受到 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十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执 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为委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 介组织,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市场中介组 织的合法选择权。 - 4 - 财政投资或者财政投资为主的项目,需要市场中介组织 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择优选择。 第十六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明示的收费项目、收 费标准或者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尚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市场中介服务,市场中 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干七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 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 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自 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 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 本组织或者本组织从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 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不按照规定收费或者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 - 5 - 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 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 中介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场中 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市场申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 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市场中介 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并 做好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 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 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中介组 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 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 - 6 - 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国 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被检查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 得藏匿、伪造、毁火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 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履行或 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罚 则 第二十四条市场申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六条市场申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 用职权、伺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7 - 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8 - 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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