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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规范政务数据使 用,保障政务数据安全,推进数学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履行职 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务数据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产,是指由政务服务实 施机构建设、管理和使用的各类业务应用系统,以及利用业 务应用系统,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直接或者间接采集、 使用、产生、管理的文字、数字、符号、图片和视音频等具 有经济、社会价值,权属明晰、可量化、可控制、可交换的 政务数据。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 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服务 职能的组织。 涉密政务数据资产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条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统一标 准、合理利用和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产管 -1 -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资产管理 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 务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政务数据资产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属于国有资 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政务信息 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政务数据资产所有权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 务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制度和政务数据资产动态管理制度,编 制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清单,建设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 信息管理系统,汇总登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 第八条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资产登 记目录清单,做好本机构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聚、更新维护 等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政务信息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将各自建设、管理、使用的政务 数据资产建卡立账,并统一汇总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信 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统 筹推动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共享工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本级政务数据共享交 -2 - 换平台,实现政务数据有序共享。 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建设其他独立的政务数据 共享交换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按照政务数据共 享类型编制政务数据共享目录。 第条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根据政务数据资产开 发利用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授权开发对象或者 合作开发对象进行政务数据开发利用,并将授权情况报送政 务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 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鼓励、支持通过数据交 易等方式依法利用政务数据,促进政务数据资产流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 据资产交易评估机制,促进政务数据资产交易。 第十二条涉及政务数据使用或者开发的合同,应当在 合同申明确政务数据使用或者开发的范围、程度、期限和合 司期满后政务数据的处置,以及经过开发后新产生的数据权 属等。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传播、销售 政务数据。 第十四条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 立政务数据安全等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保护 - 3 - 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应当保护的信息。 政务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总工 作的; (二)违规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 (三)超越权限开发利用政务数据的; (四)违规进行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 4 - 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应当保护的信息。 政务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总工 作的; (二)违规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 (三)超越权限开发利用政务数据的; (四)违规进行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 4 - 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应当保护的信息。 政务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总工 作的; (二)违规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 (三)超越权限开发利用政务数据的; (四)违规进行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 4 - 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应当保护的信息。 政务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总工 作的; (二)违规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 (三)超越权限开发利用政务数据的; (四)违规进行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 4 - 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应当保护的信息。 政务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总工 作的; (二)违规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 (三)超越权限开发利用政务数据的; (四)违规进行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 4 - 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应当保护的信息。 政务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总工 作的; (二)违规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 (三)超越权限开发利用政务数据的; (四)违规进行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的,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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