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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2011年4月6日省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吉林 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9年11月29日省政 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 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建 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其 他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 装工程。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 -1 - 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 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条鼓励使用先进的网络系统及信息平台进行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提倡使用现代化科技手段提高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水平。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 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 工程。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按照 基本建设程序全程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 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其签订的 合同必须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 测等单位串通,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相关强制性 标准确需修改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 - 2 - 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 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 生效。 第十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履约担 保的,应当同时尚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可以合并办理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完成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工程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准备齐全: (三)住宅工程经分户验收质量合格;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了质量合格 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 关单位进行峻工验收。 废工验收时未能提供准确、完整的工程档案和施工技术 资料,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 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建设工程 进行峻工验收。 未经峻工验收或者经峻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 交付使用。 -3 -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峻工验收7个工作 日前,将峻工验收事项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从事该建设工程 项目的管理、技术人员可依法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经营 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白内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住宅使 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并提供工程峻工验收报告供产权人或使用人查阅、复制。 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 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 第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接照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进行 设计。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没有国 家技术标准的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可能降 低建设工程质量的,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经论证认为 对建设工程质量确无不良影响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不得将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 -4 - 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设计用于建设工程;除建设工程需要 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 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二)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 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并向工 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 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 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 工程; - 5 - (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 定。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出具虚假审查报告。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设计文件和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 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分项、分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自检合格的,应当尚建设 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申请验收,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不得 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和主 要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申型工程主 体部分的施工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项目经理的变动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到合同备 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 6 - (二)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三)有产品出广质量证明文件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接照取样规定、工程设计要 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顽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预拌沥青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并 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 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相关人员见证 下现场取样。参与见证及取样人员应当现场签学予以确认, 方可送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 的内容,经自检认为质量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峻工 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出具质量保修书。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经审查合 格的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工程质量、现场 施工程序实施监理。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 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 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7 - 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设备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 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 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 同约定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 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 构。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提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建设单位直接 句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的 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验的 分项、分部和隐蔽工程进行质量检查,签署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峻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交经总监理工程 师签字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监理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监理收 费管理规定及收费标准执行。 -8 - 第六章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 当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 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八条检测委托合同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 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建筑 物结构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相关的 行政主管部门。 检测机构建立的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应当报告相 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应当使用检测业务信息化管理系 统,建立检测数据适时上传系统。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尚 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 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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