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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 布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 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建立无偿献血制度,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自治区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本自治区 行政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每年5月3日为我区公民自愿献血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 作;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 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普及有关献血的法 律知识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提倡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大专院校 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1 -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公民献血前,必须到指定的采供血 机构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八条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 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九条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 适当补贴;献血者无单位的,由采供血机构发给适当的补贴 或者纪念品。 第十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一条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 作规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 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尚医疗机构提供;对 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 液,但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雇佣他人冒 名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书。 -2 - 第十四条为了保障自愿献血公民的权利,实行献血与 用血相结合的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凭无偿献血证和身份 证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本人就医需要临床医疗用血的,5年内可以免费 使用5倍于献血量的血液,5年后可以免费使用等量献血量 的血液;累计献血超过1000毫升的可以终身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亲属在居 住地需要临床用血的,可以在5年内免费使用等量献血量的 血液; (三)自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以 免费使用一次等量献血量的血液。 第十五条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缴纳血液采集、 储存、分离和检测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 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补办有 关用血手续。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 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 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 医疗临床。 -3 - 第干八条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按照输血技术 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 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十方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条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 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 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 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 - 4 -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 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审请复议,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 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5 -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 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审请复议,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 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5 -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 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审请复议,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 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5 -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 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审请复议,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 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5 -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 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 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审请复议,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 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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