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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管理办法 8 公布根据2014年5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5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驾驶员 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 全,维护经营者和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 驶员培训(含经营性教练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 -1 - 员培训学校、驾驶员培训班(以下简称驾校)实行资格管理, 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 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 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实行社会化。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 办或者参与举办驾校。 第二章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五条申请从事驾驶员培训的(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驾校的具体开业条件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向 社会公布。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办驾校许可证的 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 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 - 2 - 应当印制审请须知,免费提供给审请人。 第七条审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审请人审请时,应当认真审查, 发现审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审请人 当场更正;发现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审请之白起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 申请人。 第九条驾校开业条件的审查验收实行签名验收制度。 经许可开业的驾校,由许可机关向社会公示。许可机关 应将审核验收的情况和结果归档,实行谁验收、谁签学、谁 负责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报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驾校停业、歇业、迁址应当向原作出许可的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做好善后处理事宜,并同 时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合并、分立、变更培训范围或扩大规模的,应按本办法 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3 - 第三章‧培训管理 第十一条驾校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普通机动车驾驶培训: (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十二条驾校培训实行分类分级经营。驾校应当按核 准的相应类别与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驾校刊登的招生培训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 误导学员。 第十三条驾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 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使用统编教材教学,完成国家规定的学 习内容和学时,确保培训质量。 驾校不得擅自修改授课内容或者减少教学课时。 第十四条驾校招收初学驾驶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 应当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人员条件。 第十五条学员报名入学后,驾校应当建立培训记录卡, 并须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学员培训期满后,驾校应对学员进行结业考核,对考核 合格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凭培训记录卡和驾校颁发的培训结业证到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报考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 4 - 第十六条驾校应当对培训学员的入学档案、培训记录 卡、考核内容及培训结业证书等信息资料进行建档,实行计 算机管理。 驾校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前款规定的培 训资料信息,纳入全区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接受 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驾校应当根据学员对教员教学水平的评议, 教员经手培训驾驶员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等情况,建立教 员培训质量排行榜。 第十八条驾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教练军进行二级 维护,确保教练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持车辆技 术状况良好。 禁止将报废车、拼装车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 他车辆用作教练车。 第十九条鼓励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取得 教练员国家职业资格,并参加职业资格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教练车应当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教 练车标识。 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操作训练的教练车,应当在公安交通 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进行训练,并在车辆前后分别悬 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发放的教练车标识。 -5 - 教练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 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大客军、大型货军的教练军每辆军配备学员不超 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车配备学员不超过6人; (三)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 人数。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 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驾校的培训情况应 当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 并依法办理有关举报、投诉案件,维护驾驶员培训市场的正 常秩序,保护驾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驾 校在经营期间的基本教学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许可类 -6- 别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 驶证审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分析,发现驾校存在培训质量低 劣、弄虚作假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停考措施,并及 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自治区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驾校考试的合格率和驾龄在3年以内的 驾驶员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情况。 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驾校培训质量排行 榜,并定期尚社会公布。对连续两次排名最后的驾校,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对整改的驾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收费、滥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 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 法证》。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驾校的 培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 商业秘密。 -7 - 被监督检查的驾校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 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运输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 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 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举办驾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不服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 审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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