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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 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自的)为了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管理,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 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 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 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 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中低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议事 协调机构,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 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 -1 - 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 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区住 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 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 产权保障住房的审请受理、资格审核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民政、公安、税务、 金融、国资、审计、统计、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 门、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 事处分别明确相应机构(以下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 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子 以保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五条(规划和计划编制)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 人民政府,根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 地利用现状等因素,编制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发展规划内 容,并纳入市住房发展规划。市住房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 -2 - 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共有 产权保障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 司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土地供应)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纳入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 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 第七条(项目选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选 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 的条件和成本,在交通较便捷、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优先 安排。 第八条(项目认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由 项目认定。审报材料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总 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 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 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认 定。 第九条(建设方式)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采用单独选址、 - 3 - 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佳宅建设项自中配建的方式进行开发建 设。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 机构通过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 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直 接组织开发建设。本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 房保障和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共有产权 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国有士 地使用权出让文件申,明确配建比例和建设要求,并与商品 住宅同步建设和交付。建成后,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 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条(建设项目管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开发建 设单位确定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与开发 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项 协议书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责任及信息公开)共有产权保障 住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 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住房质量承担法定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 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 - 4 - 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 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主要建设要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筑 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 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 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 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步建设和交付,及时投入使用。建设项 自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 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统筹建设管理)建设用地紧缺的区人民政 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调配使用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 障住房。 经批准使用统筹建设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区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及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承 担相关费用。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的土地供 应、住宅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支持政策)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 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供应采取行政划拨方式: - 5 -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等政府性基金; (三)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 设费; (四)取得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规定可以 用于贷款抵押; (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政 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优惠: (六)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价格管理)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 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综合考 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在 建设项目协议书中予以约定。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 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 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 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综合考虑本市 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 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及 - 6 - 其浮动幅度确定,应当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产权份额)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 政府的产权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中 明确。 购房人产权份额,参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所在项自的销 售基准价格占相邻地段、相近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予 以合理折让后确定;政府产权份额,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持有。 第十七条(价格确定程序)市级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 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市住房 保障实施机构拟订,报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 审核批准。 区筹措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 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经区价格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区人民政 府审核批准,并向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剩余房源安排)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共有 产权保障住房,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满1年仍未出售的, 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章‧申请供应 第干九条(申请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 -7 - 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可以审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 提出申请所在地达到规定年限: (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三)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四)在提出审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因住房转 让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的家庭由具有法定的婚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且共同生活的成员组成: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 年龄符合规定标准的单身人士。 非本市户籍家庭同时符合居住证持证和积分、住房、婚 姻、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收入和财产等条件的, 可以审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程序)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申 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家庭申请购 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向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在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审请。审请人应当如实 填报审请文书,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状 - 8 - 况核查以及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审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家庭审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推举一名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审请人代表。 第二十一条(审核登录)受理审请后,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初审。其中,申请人的户口、婚 姻、居住证持证和积分、缴纳社会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等 状况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行政管理部 门协助核查;住房状况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协助核查;收入 和财产状况由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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